(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84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被告朱某某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经2010年2月12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59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二份,其中20000元约定于2010年2月底付清,另39000元未约定付款时间。后该款屡经原告催讨未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钢材款59000元;2.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朱某某于2010年2月12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二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钢材款59000元,其中20000元约定于2010年2月底付清,另39000元未约定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有钢材买卖业务。2010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59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二份给原告(一份欠款20000元;一份欠款39000元),对其中20000元的货款承诺于2010年2月底付清,另39000元货款未约定付款日期。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被告未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钢材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后,未按约支付,经原告催讨也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除应支付原告货款外,尚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给付原告杨某货款59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自2010年4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40元(已减半),由被告朱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建平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包静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