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胡某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胡某某,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737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蕾蕾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某起诉称:被告胡某某以承包装潢工程为由,于2009年10月26日向某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如到期不还,愿意承担因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时由被告胡某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胡某某分文未还,被告胡某也没有为被告胡某某清偿所欠债务。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胡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10月26日按月利率2.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庭审中,原告将利率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被告胡某某支某某告律师代理费5700元;3、由被告胡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某某、胡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胡某某、胡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2009年10月26日由被告胡某某出具,被告胡某担保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某某向某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率、借款期限,被告胡某担保的事实。3、浙江时效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金华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57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该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某某由被告胡某担保向某告朱某某借款。2009年10月26日二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载明:胡某某今向朱某某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期限以出具借据之日起至2009年11月2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2.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本借条发生争议,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借款由胡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等。借款后,被告胡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胡某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朱某某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7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胡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关系确认有效。被告胡某某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胡某某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不归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被告胡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主张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一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某某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胡某某支某某告朱某某为实现本案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5700元。三、由被告胡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1元,减半收取2260.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由被告胡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蕾蕾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应晓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