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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甲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191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谢某某。原告徐甲诉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陈世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起诉称:2005年2月25日,被告谢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某身份证和被告的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某某答辩称:被告打欠条欠原告50000元是事实,被告已偿付原告10000元,这50000元是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其女儿在北京上学的事。被告谢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谢某某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徐甲借款。被告主张已偿付10000元,该50000元系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其女儿在北京上学的的费用,无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谢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徐甲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世奇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陈国栋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