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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某与金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861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金某甲。原告董某为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甲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乙。2007年5月开始夫妻感情变差,被告经常夜不归宿,未尽到做为丈夫和父亲的职责,多次殴打原告。原被告经常争吵,从2009年8月起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一、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金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被告已尽心尽责做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职责,双方也没有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洋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朱健政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代书记员 李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