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镇经商初字第0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张奇霞与汤军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奇霞,汤军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镇经商初字第0103号原告张奇霞,女,1964年4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卫、钟艳,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军荣,男,1963年2月出生。原告张奇霞与被告汤军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军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奇霞诉称:2008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石灰144.36吨,货值6469.2元;2008年4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瓜子片208.51吨,货值5421.26元。上述货物累计货款11917.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917.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4月2日、2008年4月13日向原告购买石灰144.36吨、石子(瓜子片)208.51吨,上述货物共计价款11917.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收货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提供石灰、石子(瓜子片)等货物总计价款11917.46元,有送货单、收货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军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奇霞价款11917.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汤军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茜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万保华附:上诉须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