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商初字第76号原告:潘××。被告:陈××。原告潘××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广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诉称:2002年下半年,被告以自己办厂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凭熟悉朋友关系,多次登门恳求原告帮助筹钱借给被告,承诺周转一段时间就归还。并说明其女儿林某某在银行工作,如有急用,只要提前三天告诉她,就会马上还钱,如告诉她女儿也会解决的。结果在2002年10月13日借款5000元,到2002年12月10日止,又累计借款409840元(约定月息是1分),总计借款414840元。后来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而不还,造成原告不得不卖房还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4840元,利息按借条约定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14840元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陈××缺席,故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理核对,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备,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潘××与被告陈××系朋友关系,在2002年前后,被告陈××以办布厂为由于2002年10月13日借款5000元,到2002年12月10日止,又累计借款409840元,合计借款414840元。并由被告出具二份借条,借条注明月息1分,未约定归还期限。此后,被告未有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41484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二份借条及被告的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被告之间约定月息1%未有超出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潘××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借款41484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月息1%计算,其中5000元从2002年10月14日开始计算,409840元从2002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20元,减半收取376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瞿广宇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陈胜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