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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蓝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薛海刚与弓新芳、曹建武、大荔县万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澄城县弘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海刚,弓新芳,曹建武,大荔县万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澄城县弘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蓝民初字第919号原告薛海刚,男,1975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弓新芳,男,1976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建武,男,1971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曹建武,简况同上。被告大荔县万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路万仓,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柴向荣,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陶雅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海蓉,女,1973年10月14日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倪根成,男,1948年9月9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澄城县弘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弥生茂,男,1950年12月5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薛海刚诉被告弓新芳、曹建武、大荔县万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公司)、澄城县弘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达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海刚与被告曹建武、万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向荣、永诚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海蓉和倪根成、弘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弥生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海刚诉称,2009年5月26日19时许,原告骑两轮摩托车沿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蓝田县蓝关镇薛家村路段,适逢被告弓新芳驾驶的陕E315**(陕E40**挂)大货车沿1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环山公路什字处,因被告弓新芳驾车过什字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较大,被告共给付原告20000元。现诉讼要求被告弓新芳、万安公司白水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0元(不含已付的200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10元、二次治疗费20000元、伤残待定,合计38598元的50%即1429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弓新芳辩称,被告弓新芳对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受伤表示同情。原告要求被告弓新芳赔偿的理由几乎不充分。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治疗费等中有不合理的部分,法院应依据法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被告曹建武辩称,被告曹建武是发生交通事故的陕E315**(陕E40**挂)大货车的实际车主,雇佣被告弓新芳驾驶该车。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建武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2000元,并通过交警大队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治疗费等中有不合理的部分,被告曹建武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万安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表示同情。发生交通事故的陕E315**(陕E40**挂)大货车系被告万安公司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给被告曹建武的车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车辆在分期付款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万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万安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永诚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给其直接赔偿商业险保险金与法不符,请求赔偿额部分极不合理,保险人不应承担诉讼及鉴定费。对原告诉讼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的予以赔偿,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被告弘达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陕E315**(陕E40**挂)大货车原是被告弘达公司的,但本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已将该车出售给白明利,还款期限到期后白明利又将该车出售给他人。根据法律规定,连环购车原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不应追加弘达公司为被告。经审理查明,陕E315**(陕E40**挂)大货车原系被告弘达公司购买的车辆,该公司于2007年7月3日在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车进行了注册登记,并于2008年6月24日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给该车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该车在未办理过户手续情况下几经买卖,被告曹建武于2009年5月6日从他人手中购买了该车。次日,被告曹建武将陕E315**车辆注册登记在大荔县万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白水分公司名下,此后该车由被告曹建武实际经营使用。2009年5月26日19时许被告曹建武雇佣的司机即被告弓新芳驾驶陕E315**(陕E40**挂)大货车沿108省道由西向东行使至66KM+300M(环山公路什字)处,适逢原告薛海刚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使,因被告弓新芳驾车过什字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原告薛海刚不懂操作技术,致摩托车前边与陕E315**(陕E40**挂)挂车左侧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薛海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薛海刚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至2009年6月26日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闭合性颅脑损伤,支付医疗费33180.05元。2009年6月11日被告万安公司和被告曹建武签订“大荔万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曹建武以分期付款形式从被告万安公司购买车辆陕E315**,车款2011年6月6日前还清。2009年7月24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蓝公交字(2009)3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薛海刚与被告弓新芳均负此交通事故同等责任。2009年11月5日原告薛海刚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原告薛海刚申请将被告万安公司白水分公司变更为被告万安公司,并申请追加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亦追加被告曹建武及被告弘达公司参加诉讼。依原告薛海刚申请,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薛海刚受伤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机构2010年3月22日作出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薛海刚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两项均应属十级伤残;需择期行髓内钉内固定物去除术,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左右,为此原告薛海刚支付鉴定费1340元。被告曹建武在原告薛海刚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其医疗费11618.85元,此后又通过蓝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现金10000元,两项共计21618.85元。原告薛海刚的最后诉讼请求为:要求五被告连带全额赔偿医疗费12000元(不含被告曹建武已付款项)、二次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1340元,合计30340元。另外赔偿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10元以上五项费用合计20098元的50%即10049元,共计4038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档及医疗费票据、鉴定机构的鉴定书和补正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弓新芳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蓝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弓新芳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弓新芳驾驶的陕E315**(陕E40**挂)号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弓新芳和原告依据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在对原告进行赔偿后,其他被告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建武已支付原告的费用,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赔偿时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以事实及法律规定为据判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营养费一节,因诉讼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证明,所以对此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薛海刚医疗费33180.05元、二次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6876元、鉴定费134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元,共计56640.05元(含被告曹建武已付的21618.85元);二、驳回原告薛海刚要求五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1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薛海刚已预交)由原告薛海刚承担1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铁牛审判员  毛朝晖审判员  任晓飞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马小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