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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商再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信××××行、徐某某、、中信××××行与徐某某、张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马某某,中信××××行,徐某某,张某某,褚某某,沈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再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行(原中信××绍兴支行)。住所地绍兴××××号。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信××××行、徐某某、张某某、褚某某、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的(2007)越某二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被上诉人中信××××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上诉人褚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判决认定,2003年6月30日,原告中信××××行(简称“中信××”)经徐智某某请,与其签订消费信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徐某某向中信××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购房,借期为一年,自2003年6月30日至2004年6月27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5.7525‰计算,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另又约定,如徐某某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中信××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利或其他方式提前收回已放贷款本息;同日,中信××与徐某某、张某某分别签订消费信贷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贷款金额各为155000元、245000元,另约定抵押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即自2003年6月30日至2004年12月27日止,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并依法将徐某某、张某某分别位于某某市区城南念亩头村河沿13幢202室、绍兴市区红旗路25号-2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期限均为2003年6月27日到2004年6月27日。后中信××又与褚某某、沈某某签订消费信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两保证人担保的贷款金额为40万元,期限为2003年6月30日至2004年6月27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依约出借给徐某某人民币40万元,至2004年4月16日止,徐某某尚欠本金40万元及利息1994.2元。原一审判决认为,中信××与徐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与张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另与褚某某、沈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现徐某某作为借款人,其借款于本案审理中已到期,且其缺乏偿债能力,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因徐某某以其所属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中信××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张某某以其所属房产在金额××内抵押,其应在上述金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中信××有权在徐某某抵押房产折抵后的金额255000元范围内对张某某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褚某某、沈某某为连带共同保证并同时在徐某某抵押房产折抵后的金额25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徐某某应归还中信××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1994.20元(计算至2004年4月16日止,此后利息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月利率5.7525‰计算,利随本清),合计人民币401994.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中信××对张某某的抵押房产在徐某某房产抵押折抵后不足部分并在其××××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褚某某、沈某某对上述借款在徐某某房产抵押折抵后的不足部分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信××其他诉讼请求。再审一审判决认定,2004年5月20日,因中信××扣划成功,徐某某已归还给中信××借款人民币145000元,至原审判决时,徐某某实际尚欠中信××信贷本金人民币255000元(不包括贷款利息)。同时查明,根据生效判决,座落于某某市区红旗路25号-2(地号中都5图0865-2)砖木结构楼屋4间、过楼一间的房屋为马某某所有。再审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再审一审判决认为,中信××与徐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与张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与褚某某、沈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徐某某作为借款人,其借款到期后,不能如期履行所借债务的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因徐某某以其所属房产对贷款本金155000元办理抵押登记,中信××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张某某将原登记在其××下××市区××号-2的房屋对贷款本金245000元办理抵押登记,因当时的房屋产权明确为张某某所有,作为银行在验证房屋所有权证后办理抵押贷款,已尽到注意义务,该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张某某将名为自己实为他人的房产进行抵押,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对此,马某某因张某某抵押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可另行向实际侵权人张某某主张权利,由侵权行为人赔偿。同时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褚某某、沈某某为连带共同保证并同时在徐某某抵押房产折抵后所负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中信××要求徐某某还本付息及对褚某某、沈某某在徐某某抵押物折抵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也予以支持,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收集审查证据方面不够全面,未能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检察机关部分抗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2004)越某二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二、徐某某应归还中信××借款本金255000元及2004年4月16日前的利息1994.20元,此后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月利率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中信××对张某某的抵押物在徐某某房产抵押折抵后的不足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褚某某、沈某某对上述借款在徐某某房产抵押折抵后的不足部分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中信××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8540元,实支费8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1740元,由中信××××行负担4200元,徐某某负担7540元。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座落于某某市区红旗路25号-2房屋经法院终审判决已确权属于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张某某将上诉人所有的房屋抵押给中信××××行,属无权处理,该抵押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关于确认中信××××行对张某某的抵押物在徐某某房产抵押后不足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中信××在庭审中辩称,虽法院目前将本案所涉房屋产权判归马某某所有,但对于被上诉人来说,在办理借款抵押时,当时房屋的产权明确为张某某所有,故银行在验证房屋所有权证后办理抵押贷款,已尽到注意义务,本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为有效。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再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徐某某在庭审中辩称,不动产经公示登记而对外产生物权效力。在办理借款抵押时,本案讼争房屋的产权明确为张某某所有,故在中信××××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该抵押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虽生效判决现确定该房屋系马某某所有,但并不影响本案抵押行为的效力。再审判决正确,上诉应予驳回。被上诉人褚某某、沈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再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马某某提供2004年7月5日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府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张某某于2003年5月11日从浦东机场出境赴俄罗斯,至今未归,从而证明抵押行为非张某某本人所为。被上诉人中信××××行、徐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只能证明张某某出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抵押行为非张某某本人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褚某某、沈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未有异议。被上诉人徐某某在本院二审中提供张某某2004年3月14日写给徐某某的信件、便条及俄罗斯ems邮件单,证明本案讼争房屋红旗路25-2号的房屋抵押手续由张某某委托徐某某办理,当时张某某还将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税编查表一并交给徐某某,该抵押行为系张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马某某对被上诉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张某某当时人在俄罗斯,其从俄罗斯邮寄的内容是否徐某某所称的内容不清楚,同时对信件是否张某某笔迹有异议。被上诉人中信××××行、褚某某、沈某某对上述徐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综合分析上诉人马某某、被上诉人徐某某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认为,2004年7月5日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府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张某某出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抵押行为非张某某本人意思表示。根据原审中中信××提供的张某某2003年6月4日出具给徐某某的委托书、本院二审中徐某某提供的2004年3月14日写给徐某某的信件、便条及俄罗斯ems邮件单,并结合办理借款及抵押手续时,原产权登记为张某某所有的房屋权证、土地权证均由徐某某提交银行的事实,可以证明本案讼争房屋红旗路25-2号的房屋抵押手续由张某某委托徐某某办理,该抵押行为系张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再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某将上诉人马某某所有的房屋抵押给中信××××行的抵押行为的效力。本案中,2003年6月30日,张某某与中信××签订抵押合同,将座落于某某市区红旗路25号-2(地号中都5图0865-2)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由于2008年8月19日本院(2008)绍中民一再终字第2号判决已确定该房屋为马某某所有,故张某某未经实际产权人同意将他人房屋抵押给中信××××行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因中信××××行在接受该抵押时,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张某某名下,中信××对该房屋产权的真实状况并不明知或应知,其根据对不动产登记具有公信力的信任,推定张某某系该房屋的权利人,同时双方也已对该房屋进行不动产抵押登记,故其行为构成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虽张某某作为无权处分人订立的抵押合同未经真正权利人马某某追认,但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张某某与中信××签订的抵押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张某某将名为自己实为他人的房产进行抵押,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对此,马某某因张某某抵押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可另行向无权处分人张某某主张权利,请求赔偿损失。综上,本院认为中信××与徐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与张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与褚某某、沈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应认定为有效。徐某某作为借款人,其借款到期后,不能如期履行所借债务的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54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黎帆审 判 员  彭丽莉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何玉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