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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裘某某、裘某某、周甲、黄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与周甲、黄某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裘某某,周甲,黄某,周乙,徐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裘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甲。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上诉人裘某某、周甲、黄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5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8月1日上午,原告裘某某因与被告周乙为安装电灯之事有纠葛在四被告家门口叫骂,被告周甲前去劝阻并用手抓、推原告。之后被告黄某亦与原告发生冲突,推、拉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往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病情为躁狂症及上身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治疗软组织挫伤化去医疗费892.90元;且根据原告伤情,不需要住院治疗。后因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未果,故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四被告有无殴伤原告及原告损失的合理范围。被告周甲、黄某在与原告冲突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原告要求被告周甲、黄某赔偿医疗费损失,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周乙、徐某某致伤原告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周甲、黄某未殴伤原告及四被告认为原告系自伤的辩称,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诉请治疗躁狂症的费用与本案有关联,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经释明又不申请司法鉴定,故认可原告因本案纠纷造成的医疗费为892.90元。精神抚慰金于法不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周甲、黄某应赔偿原告裘某某医疗费892.90元;2.驳回原告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元,依法减半收取64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周甲、黄某负担14元。上诉人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周乙、徐某某、周甲、黄某曾动手打上诉人裘某某头部、胸口等处,一审法院仅依据周乙、徐某某辩解就认定二人未殴打裘某某,与事实不符。因四被上诉人殴打裘某某,才致裘某某头、胸部受伤并引发旧病,四被上诉人理应某担赔偿责任,赔偿裘某某所有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3057.56元。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周甲、黄某,被上诉人周乙、徐某某对此辩称:一、四被上诉人没有殴打裘某某,裘某某未提供四被上诉人殴打其的直接证据,裘某某申请调取的派出所询问笔录也未能证明存在殴打事实。二、周甲用手推挡的方式以减缓裘某某用自行车对其撞击的行为,以及黄某被裘某某拳击打伤和推倒在地、为防当时已发疯的裘某某继续不法侵害、曾将其拉倒在地的行为,均系正当防卫的合法行为。三、裘某某的医疗费用是2009年6月21日至9月9日在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此医疗费全用于治疗精神病,单据中没有医疗外伤的费用;裘某某在一审中未提供医治软组织挫伤费用的证据,因此裘某某要求四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等缺乏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裘某某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周甲、黄某亦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裘某某与周甲、黄某互殴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全面、客观审核询问笔录,而是断章取义。裘某某未提供治疗软组织挫伤费用清单。即使裘某某住院的医疗费中有治疗软组织挫伤的费用,但裘某某已自认报销住院费用,故不存在经济损失。周甲、黄某已在一审中提供四张照片等证据,证明被裘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二、周甲虽然对裘某某有推的动作,但作为弱小女学生,只能用这一方式避免受到伤害,而且推的目标是自行车笼头,不可能致伤裘某某。黄某在脸部、颈部等多处被裘某某拳击打伤、高度近视眼镜被打破坠地后,在摸捡眼镜时又被其推倒在地,黄某只得将裘某某拉倒在地,以减缓其暴力攻击。二人行为均属正当的自我保护和防卫,而非不法侵害。三、本案纠纷起因和责任完全在于裘某某。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裘某某对此辩称:周甲、黄某确实殴打了裘某某。裘某某为治疗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用892.90元,有事实依据。对于裘某某的医疗费,无论报销与否,理应由四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裘某某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2010年1月14日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精神六科应立明出具的《纠错声明》,证明应立明纠正其在一审中发表的意见。上诉人周甲、黄某,被上诉人周乙、徐某某对此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该《纠错声明》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精神,上诉人裘某某提出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不作为二审程序新的证据采用。上诉人周甲、黄某,被上诉人周乙、徐某某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周甲、黄某的上诉请求:经审查一审法院收集在卷的绍兴县公安局夏履派出所询问笔录,周甲陈述“我用手去抓他,推他”,黄某陈述“我摔倒的时候也顺势把那个人拉倒在地上,在地上的时候还拉拉扯扯起来”,依据上述陈述可以认定裘某某与周甲、黄某在争执过程中发生过肢体接触,裘某某所受外伤系周甲、黄某所致,因此裘某某为治疗外伤所花去的医疗费用理应由周甲、黄某予以赔偿。其次,关于上诉人裘某某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经向裘某某主治医师调查,确定裘某某治疗软组织挫伤的费用为892.90元。裘某某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某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用127元,由上诉人裘某某负担63.5元,上诉人周甲、黄某负担6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吴银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