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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韩某某、赵某某、中华××财产保与韩某某、赵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韩某某、赵某某、中华××财产保,韩某某,赵某某,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67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荷泽市××号。代表人:司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韩某某、赵某某、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李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2日3时39分许,被告韩某某驾驶被告赵某某所有的鲁r×××××号重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货车)沿22省道由六石驶往东某城区方向,途径东某市境内22省道枣园村路段时,追尾撞上前方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28024.80元。被告赵某某对肇事货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9504.59元(包括:医疗费280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护理费2650元,误工费5239.79元,交通费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交警经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二、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各1份,住院费发票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3天和花费医疗费28024.80元等事实三、诊疗证明单1份,以证明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的事实。四、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因治疗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530元的事实。五、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韩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事实和肇事货车的所有人情况。六、保险单1份(当庭提供),以证明被告赵某某对肇事货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的事实。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告保险××愿在肇事货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但不赔偿诉讼费等其他费用。二、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某某准按住院日期53天计算。三、对第三者责任险,不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韩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某。证据一、五、六,经被告保险××质证无异议,且经审核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二,被告保险××认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应提供每日的用药清单印证医药费支付的实际情况。本院审核认为,非医疗保险用药费用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与证据的采信无关,被告保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部分不合理,也未对原告的医疗费的合理性申请鉴定,本院审核确认证据二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三,被告保险××认为,原告只是外伤,已住院治疗53天,不需在出院后继续休息,且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未加盖医院公章,对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53天。本院审核认为,出院记录经相关医务人员签名,按行规不需加盖医院公章,诊疗证明单由相关医疗机构出具,原告系头部受伤,存在出院后休息一段时间以便恢复的必要,证据三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四,被告保险××认为票据都是连号的,是同一个汽车出租公司出具的,因此是不真实的,是虚假的。本院审核认为,证据四的交通费票据中确实存在连号现象,但原告为治疗及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必然花费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根据其治疗过程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采纳其中的金额计400元的交通费票据为原告的合理交通费损失依据,对其他票据不予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11月12日3时30分许,被告韩某某驾驶被告赵某某所有的肇事货车沿22省道由东某市六石驶往东某城区方向,途径东某市境内22省道枣园村路段时,追尾撞上前方某向由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28024.80元,该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和诊疗证明单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某某已支付原告赔款1万元,但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至今未获赔。另查明,被告赵某某对其所有的肇事货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因被告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原告受伤等后果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某某对肇事货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在肇事货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根据事故责任,原告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韩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作为肇事货车的车主应负连带责任。又因被告赵某某对肇事货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被告赵某某怠于行使保险索赔权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保险××将肇事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故本院确定,被告韩某某、赵某某应对原告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以由被告保险××将肇事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方式履行。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其中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医疗费280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护理费2650元,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本院上述认证意见确定为4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系失地农民或系进城务工人员的有效证据,应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为(53+30)*38.34=3182.2元,上述各项合计为35317元。由于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被告保险××应在肇事货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232.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232.2元),并支付原告肇事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19084.8元,两项合计,被告保险××共应支付原告保险赔款35317元。原告应在收到保险赔款后返还被告韩某某1万元。综上,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的大部分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部分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韩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鲁r×××××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6232.2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19084.8元,合计35317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某某;二、原告王某某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韩某某1万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44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35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李晓明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代书记员 许晓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