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209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施××。被告:林××。委托代理人:卓×。原告陈甲为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于2010年3月22日做出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林××坐落在乐清市柳市镇长虹村长征路118号和乐清市七里港镇排岩头村的两处房产。依法由审判员叶纪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施××、被告林××委托代理人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6年12月至2007年7月间,被告林××以扩大经营规模为由,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370万元,时间分别为2006年12月19日借100万元,2007年6月1日借100万元,2007年7月3日借70万元,2007年7月7日借100万元,四次借款约定的利息均为月息2分,被告在收到借款的同时亲笔出具四份欠据为凭。之后,原告自需资金周转,经数次催讨,但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予以搪塞,拒不还清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赔偿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2、欠款欠据四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70万元的事实。当庭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存款回单一份,以证明其中一笔100万元通过原告银行卡转存到被告银行卡。被告林××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借款370万元事实,但没有约定2分利息。被告已经将自己坐落在柳市镇翔金垟新区翔金苑项目ra2幢第八间店面及楼上商品房作价200万元给原告抵债,现只欠原告170万元。二、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法无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以下证据:卖契约一份、领款收据二份,以证明被告将自己向李某某购买的坐落在柳市镇翔金垟新区翔金苑项目ra2幢第八间店面及楼上商品房作价200万元给原告抵债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据及四份欠款欠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只是认为欠款欠据并没有约定利息。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确定转出的银行卡系原告本人所有。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卖契系复印件,卖契和领款收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被告从李某某处受让房屋,不能证明被告将房屋给原告抵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抵债的事实。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身份证据,原告提供的四份欠款欠据予以认定,根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认定本案借款不支付利息。银行卡业务存款回单只是款项支付凭证,被告也确认四笔借款属实,因此,款项支出人是否为原告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该回单可以印证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仅仅提供被告受让房屋的卖契、领款收据,没有提交房屋抵债的有关凭据,原告又不承认,因此,对被告这组证据不做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陈甲的同胞兄弟陈乙系被告林××的姨丈。被告林××于2006年12月19日、2007年6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各100万元,2007年7月3日、7月7日又分别向原告借70万元和100万元,四次借款均由被告出具相应的欠款欠据,欠据未约定利息。上述欠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主张被告林××欠其借款370万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款欠据为凭,予以认定。被告关于已经将房屋抵债200万元,只欠170万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没有约定期限,债权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原告起诉之后,被告仍未偿还,被告应承担此后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依据不足,具体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应偿还原告陈甲借款370万元及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赔偿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陈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0元,减半收取18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200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纪迈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李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