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新德印业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日盛光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日盛光学有限公司,浙江新德印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日盛光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孟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培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新德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贤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仲明。上诉人温州市日盛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新德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0)温苍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进行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日盛公司经常委托新德公司印制贴标业务,至2008年11月10日,双方经结算,日盛公司共欠新德公司价款77303元,后于2008年12月1日付款10000元,尚欠67303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又付款5000元,日盛公司尚欠新德公司价款62303元。新德公司催讨无果,遂于2009年12月28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日盛公司支付价款6730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日盛公司负担。日盛公司辩称:日盛公司欠款67303元并出具欠条是事实,但在出具欠条后已通过银行转帐5000元给黄首创,且在2008年12月1日付款10000元也是通过银行转帐给黄首创的,且欠条上载明所欠款项系欠新德贴标货款应理解为欠新德贴标公司的货款而不是欠新德公司的贴标货款,故新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而本案的案由也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日盛公司与新德公司之间承揽关系及尚欠新德公司价款62303元事实清楚,新德公司要求日盛公司支付价款67303元,对其中62303元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部分,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可在新德公司向日盛公司起诉主张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故新德公司该项请求也予以支持。日盛公司辩称新德公司主体不适格缺乏证据,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于2010年1月27日判决:一、日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德公司价款6230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新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元,减半收取741.5元,由新德公司负担62.5元,日盛公司负担679元。上诉人日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系日盛公司与黄首创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关系,并未与新德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以及承揽关系;2、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日盛公司与新德公司发生承揽业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新德公司的一审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德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新德公司辩称:1、日盛公司诉称是与黄首创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黄首创是新德公司的职员,虽然有部分款项是通过其账户支付,但仅仅说明他是代收,不能认定是日盛公司和黄首创之间发生买卖关系;2、日盛公司出具的欠条,写明是日盛公司欠新德公司货款,且原件也在新德公司,这说明日盛公司和新德公司发生业务关系;3、新德公司是按照日盛公司的图纸进行加工,且该贴标也是用于日盛公司生产的眼镜上,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日盛公司出具的欠条注明“欠新德帖标货款”,而且该欠条由新德公司持有,应该认定系日盛公司与新德公司之间发生承揽关系及尚欠新德公司价款62303元事实清楚,日盛公司应当予以偿付。日盛公司上诉称“本案系日盛公司与黄首创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日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俏审判员 叶雅丽审判员 陈久松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王怡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