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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治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治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4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治,男。2001年1月11日因犯抢夺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2月4日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羁押,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治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6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6月13日20时许,民警在机荷高速公路××出口一涵洞处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吴某治受伤,在准备送其到医院救治时,见其举止反常,便进行检查,当场发现被告人吴某治携带的白色塑料袋内装有毒品。2009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归案。经鉴定,缴获的毒品有海洛因202克,含量为10.5g/100g;麻古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冰毒1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6.6g/100g。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示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治的供述和辩解,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吴某治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治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202克、麻古45克、冰毒195克,交由公安机关销毁处理。上诉人吴某治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治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证据不足,吴某治从始至终称装有毒品的白色塑料袋不是其的,其也没有见过这个塑料袋,且吴某治被发现时塑料袋并不是从其身上被查获的,本案仅凭证人于某耀的指认就认定毒品是吴某治的,证据不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吴某治非法持有毒品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抓获经过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致证实,从上诉人吴某治身旁发现了装有毒品的白色塑料袋,证人于某耀亦明确指认吴某治一直携带着这个白色塑料袋,上述证据与当场缴获的毒品、鉴定结论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治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治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利 鹏审 判 员 赖 小 娜代理审判员 孙   霄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乐丹(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