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梁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梁民初字第4号原告:张某。被告:孙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相识并开始恋爱,××××年××月××日在余姚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2月21日生育一子,名孙某乙。由于在结婚登记之前原告对被告的为人了解不够,导致婚后感情严重破裂,且被告的种种恶习暴露无遗,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带一些不三不四的女人出去鬼混,且经常外出赌博,并在外面借了许多高利贷,原告为此痛苦不堪,不仅要忍受丈夫的冷落之苦,还要被外面放高利贷的人恐吓和威胁,现被告为躲避高利贷已经失踪5个月,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创伤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2、孙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孙某乙的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孙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孙某甲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进行审查,认为,证据1、证据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予以认定。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于2007年7月相识并开始恋爱,××××年××月××日在余姚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孙某乙,现14个月。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在共同的生活中,由于被告对原告及家庭缺少照顾,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09年11月被告在原告未知的情况下离家出走,现在下落不明。原告因此于2010年1月2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间虽然出现了一定的矛盾,原告称被告有赌博等恶习,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被告赌博的证据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互相谅解,互相体贴,互相尊重,并多多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并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佰军审 判 员 禹伯森人民陪审员 梅瑞云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艳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公告孙某甲:本院受理原告张某与你离婚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10)甬余梁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0)甬余梁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限你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请张贴)二○一○年五月七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