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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汤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汤民初字第53号原告:赵某。被告:洪某甲。原告赵某为与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君花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洪某乙,现年5岁。结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可,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在日常生活中没有共同语言,长年过着两地分居的日子,感情难以结合。2010年4月26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洪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3、无财产分割,债务26000元各半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离婚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曾就离婚事宜进行协议的事实。4、借条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有26000元的事实。被告洪某甲在庭审中辩称:1、夫妻关系出现问题并不是单某面原因,是双方的过错。因患病、生活所需,负有共同债务10余某某,如原告愿意承担夫妻共同的债务,其愿意离婚。2、儿子洪某乙近年来一直随其共同生活,原告并未尽到母亲的责任,被告在疾病治疗期间,尚未完全康复,儿子是其的精神寄托,儿子由其抚养更为合适。被告洪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界首村村民委员会、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界首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生病后长期在外,没有回来照顾及被告因生病向村大队借了55000元的事实。2、金华市婺城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病情及病史。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其对该借款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原告在被告患病治疗期间并未在家照顾,其对被告因治病所需借款不知情亦合情理,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3、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洪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均在外打工,感情渐疏,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有:以原告赵某名义借的26000元和被告向蒋堂镇界首村经济合作社借款借的55000元,被告向光大银行及民生银行借款合计1569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后生育儿子洪某乙,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只要双方加强思想沟通和感情交流,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各自反思修正存在的不足,互让互谅,多为儿子的成长考虑,夫妻之间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等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君花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代书记员 钟健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