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长兴××有限公司与长兴××××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有限公司,长兴××××服装辅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41号原告长兴××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县××城镇××桥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都某某。被告长兴××××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世纪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长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与被告长兴××××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龙××的委托代理人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飞龙××诉称,原被告原有无纺布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7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685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承诺于2009年10前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14185元(含退货),尚欠货款3450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4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飞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锦纶无纺布买卖业务的事实;2、欠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于2009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确认欠原告货款48685元,承诺于2009年10前付清的事实。被告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飞龙××提供的两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晨华××向原告飞龙××购买锦纶无纺布,并已支付部分货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货后,未及时清结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5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已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兴××××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长兴××有限公司货款34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3元,财产保全费400元,合计1063元,由被告长兴××××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姒国俊代理审判员 白荣环人民陪审员 向万胜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钱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