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诸暨市××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某某、钟某、杨某某与诸暨市××责任公司、钟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责任公司,诸暨市××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某某、钟某,杨某某,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责任公司。住所:诸暨市××××号。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诸暨市××街道××号。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某某、胡某某。上诉人诸暨市××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某某、钟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钟某某系受被告双某公某雇佣的垃圾清运人员。2009年4月12日,钟某某驾驶浙06/269**号拖拉机从其在大唐镇的住处驶往工作场所草塔镇青山途中,途经新宅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交警大队认定,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25029.15元。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一级伤残,并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并建议提供必要的卫生护理用品费用。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某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被告钟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该院于2009年8月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现在金华监狱服刑。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该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钟某某与被告双某公某间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该院认为被告钟某某与被告双某公某系雇佣关系,理由如下:一、雇佣合同关系与承揽合同关系主要区别在于某某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某某系。本案中,被告钟某某系受被告双某公某指派负责清运草塔镇青山片区的部分村的生活垃圾,双某公某对钟某某清运垃圾的范围和每天的工作任务均有规定。而且根据被告双某公某提供的该公某与赵某某等签订的协议内容,双某公某对垃圾清运人员工作纪律和奖惩制度方面也均有相应规定。可见钟某某在清运垃圾过程中应受双某公某管理和监督,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二、雇佣合同关系与承揽合同关系另一个重要区别在于某动力的性质和报酬的内容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付出的主要为劳动力,其报酬中极少有技术含量,所获报酬仅是劳动力的价值;而承揽关系中,一般要求承揽人有一定的技术水平,其报酬也相对较高。而在本案中,虽然用来清运垃圾的拖拉机系钟某某自行提供,但其付出的劳动基本为体力劳动,所得报酬也系每月按期支付的工资。综上,钟某某系受双某公某雇佣负责清运垃圾,且事故发生于钟某某从住处前往工作场所的途中,故被告钟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他人受损,应由雇主即被告双某公某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双某公某的雇员被告钟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违章驾驶,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和车辆受损,双某公某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存在重大过错,故也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与被告双某公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25029.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为6000元,该院结合原告治疗恢复需要和伤势情况予以支持;4、评残前护理费护理时间计算至评残日前一日,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1元/天×186天=13206元;5、评定伤残等级后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之伤需要一级护理依赖,护理时间定为19年,每年按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该19年间的护理费为25918元/年×19年=492442元;6、误工费,71元∕天×186天=13206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需要,该院酌定为200元;8、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9258元/年×19年=17590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0元;10、车辆损失费某某救费1566元;以上共计958501.1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卫生护理用品费,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钟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上述经济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中的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费1566元共计121566元均属于交强险范畴,由被告保险公某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保险公某辩称因被告钟某某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某不再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至于其余经济损失836935.15元,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部分责任,该院酌定其应自负经济损失20%;其余由被告双某公某负责赔偿其中的50%计418467.57元,被告钟某某负责赔偿30%计251080.54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56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2、被告诸暨市××责任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杨某某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418467.5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3、被告钟某某应赔偿给原告杨某某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251080.5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4、被告诸暨市××责任公司与被告钟某某应对上述第二、三项的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5、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诉讼费用3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00元,被告诸暨市××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钟某某负担450元。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诸暨市××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与上诉人无关。一、2009年4月12日,被上诉人钟某某驾驶一辆本人的拖拉机在诸暨市××新宅村岔路口段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疲劳驾车引起,说明被上诉人钟某某不是从家里驾驶至交通事故发生地,而且从交通事故地至诸暨市草塔镇梅山下溪桥的地方不是被上诉人承包某输垃圾的区域,以上事实,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的现场勘验的记录及路线图可以证实。二、被上诉人钟某某营运的拖拉机不是专职为上诉人运输垃圾的,还运输其他业务。垃圾中转站开门时间6点钟,而被上诉人钟某某翻车的地点在诸暨市草塔镇梅山下溪桥的地方,说明其在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陈述及原审法院的陈述均不真实。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钟某某之间是口头承包某输合同,其民事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上诉人诉称钟某某行驶路线并非运输垃圾的路线,对此钟某某与上诉人在原审时都某某认,没有异议,现上诉人就此问题再提出来,没有任何理由。上诉人诉称钟某某运输垃圾的时间并不在规定时间内,被上诉人这个依据不充分,事故发生在运输垃圾期间事实清楚。钟某某与上诉人间系雇佣关系,因为钟某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根据草塔镇人民政府的保洁协议可以看出,人民政府需要找一个专门的保洁公某,后由保洁公某聘请清运人员,并由保洁公某负管理责任。又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其他清运人员的合同(具体规定奖惩)可以看出,钟某某与被上诉人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按约定额发放工资,提供持续性的劳务,并非技术成果,上述情形均符合雇佣关系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钟某某未作答辩。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发表意见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中,上诉人诸暨市××责任公司提供照片一组,以证明被上诉人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方不在垃圾运输路线图中。被上诉人杨某某质证认为该组照片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该照片并非事发当时的照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钟某某受上诉人诸暨市××责任公司雇佣,负责草塔镇青山片区部分村的生活垃圾清理、运输劳务事宜,接受上诉人的管理和监督,并按月领取工资。上诉人抗辩其与钟某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因其提供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当时被上诉人钟某某正由大唐镇驶往诸暨市草塔镇青山村,即其负责清理垃圾的工作场所,应认为钟某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受伤,作为雇主的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事发时钟某某并非前往工作场所路途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且与诸暨公安局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相违背,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诸暨市××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