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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与王甲、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王甲,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271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被告:何××。原告张××与被告王甲、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士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2008年8月30日,被告王甲、何××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王甲、何××向原告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款后约二个月,被告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元,尚欠38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甲、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5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基本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7年11月23日的借款收据,以证明2007年11月23日被告王甲、何××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王甲、何××未作答辩,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王甲、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权。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1月23日,被告王甲、何××向原告张××借款5万元。被告王甲、何××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张交原告收执。但该借款收据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何××于2008年1月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余款38500元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王甲、何××向原告张××借款,原告张××与被告王甲、何××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8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仍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甲、何××偿还借款本金38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甲、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何××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张××借款本金38500元及利息(以本金38500元自2010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甲、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士威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蔡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