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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湄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何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湄民初字第65号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何某乙。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77年在原诸暨县西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何某丙,××××年××月生育二女儿何某丁,现均已成家立业。婚初,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当时考虑孩子尚小,没有提出离婚。近几年来,被告整日酗酒,且酗酒后常辱骂原告,2007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要求位于山下湖镇长乐某何某乙所有的66平方米两层楼房归其所有,其自愿支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1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77年在原诸暨县西江乡人民公某某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何某丙,××××年××月生育二女儿何某丁,现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对于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诸暨市山下湖镇长乐某两间两层房屋一幢(无权证),双方协商同意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自愿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该款已于2010年4月30日付清。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原件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书面意见书原件一份,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夫妻共同财产依照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处理。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故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被告何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婚;二、座落于诸暨市山下湖镇长乐某的两间两层房屋由被告何某乙使用,由被告何某乙自愿支付原告何某甲人民币10000元,款已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剑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谢玉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