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四新与永康市神剑工具厂、胡小微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四新,永康市神剑工具厂,胡小微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753号原告:陈四新,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前陈村文化路1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611294512。被告:永康市神剑工具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后塘二村。负责人:吴志腾,该厂厂长。被告:胡小微,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丽州北路147弄3幢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5511280426。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四新与被告永康市神剑工具厂、胡小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2010年5月7日,原告以双方自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四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由原告陈四新负担。审 判 员 丁克平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代书记员 徐 飞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