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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桥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与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桥民初字第8号原告:叶某。被告:葛某甲。法定代理人:葛某乙。原告叶某为与被告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巧浓独任审理。2010年2月2日被告法定代理人葛某乙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葛某乙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2010年4月2日予以退回。2010年4月1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结婚。婚后于1995年8月25日生下女儿。自原告与被告结婚以来,被告一直未参加过任何生产劳动,长期在家没有一分经济收入,只靠原告自谋职业,在企业打工每月只有几百元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已达15年之久。随着女儿的长大,入学学费日益增加,原告自感经济压力日益加重,仅靠自己一人的收入无法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去参加劳动,赚钱养活妻子女儿,但被告根本不予理采,有时还要动手打骂原告,并损害家庭财产,无奈之下,原告于2009年2月10日离家到外居住,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法院要求:一、离婚;二、婚生女儿葛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两间,由原被告及女儿三方分割,被告一次性对原告进行补偿,家电由原被告双方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离婚;二、婚生女儿葛丙的抚养权归被告,原告自愿对女儿的生活予以照顾;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叶某提供户口簿复印件及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生育女儿葛丙的事实。诉讼过程中,被告葛某甲书面答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在航运公司某作。2003年11月份,因为种种压力影响,被告产生了精神分裂症。女儿葛丙是葛家人,应由被告进行抚养,原告叶某应对被告和女儿的生活予以照顾。被告葛某甲未进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结婚。1995年8月25日生下女儿葛丙。2003年11月始,被告葛某甲开始产生精神分裂症。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由于被告精神方面存在欠缺,双方无法维持正常的婚姻关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传票传唤亦未到庭应诉,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叶某与被告葛某甲离婚;婚生女儿葛丙由被告葛某甲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女儿成年。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马信雄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巧  浓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金紫莹(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