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祝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民初字第163号原告:祝某。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被告:罗某。原告祝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祝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登记结婚十余天后,被告借故离开,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至今。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0年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罗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情况;2、衢州市衢江区杜某某宝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婚后十余天即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8月相识,同年8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在登记结婚后十余天即借故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1月26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否的界线。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的时间较短,双方相互间的了解不够充分,其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十余天,被告即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双方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祝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祝某某自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平人民陪审员 徐志雄人民陪审员 陈水祥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林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