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71号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梁某某。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20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购买沙发脚(圆方),总计货款11200元,当时未付款,由被告出具收货条。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梁某某于2009年5月20日出具给原告的收货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200元的事实。被告梁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至3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沙发脚。2009年5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计向原告购买沙发脚(圆方)5600只,单价2元/只,计货款11200元。同日,被告出具“收货条”一份给原告。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被告未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沙发脚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给付原告肖某某货款11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元(已减半),由被告梁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建平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