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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民初字第3990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甲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3990号原告:毛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钱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原告毛某甲为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毛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患有中度精神分裂症,被告经常将孩子关在房内不让上学,每夜均携带刀具放在枕头下,致使原告精神紧张无法入睡。原告长期备受折磨,双方于2009年1月起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复印件加盖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人民政府印章),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毛某乙的事实。3.房产证一份(复印件加盖宁波市房产产权产籍监理处档案证明用章),用以证明坐落于宁波市××××室的房某系原、被告婚后财产,该房某已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的事实。并补充说明该房产现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查封。4.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加盖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调查材料用章),用以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26万元的事实。并补充说明该笔债务名义上是原、被告为他人的银行借款担保而形成,实际上是原、被告借用他人名义向银行借款,该笔债务原告已归还5万元,尚有21万元未归还。被告钱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和婚后生育情况属实。被告在婚后患上精神疾病,并于2008年9月在宁波市康宁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不但不尽照顾义务,反而从2009年1月开始与被告分居,原告现在要求离婚是想遗弃被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而被告又表示不愿离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毛某乙。被告婚后患上精神疾病,曾于2008年9月在宁波市康宁医院住院治疗。此后,原、被告从2009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并负有互相照顾、扶养的义务。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上精神疾病,但患病时间不长,并未达到久治不愈的程度。因此,原告关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理由不足,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甲与被告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  银  山审 判 员 沈  功  素人民陪审员 翁  志  道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刘红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