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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801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原告杨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芳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2月15日登记结婚,1993年12月15日双方某某一子,取名沈某,现就读于上虞某职教中心。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造成夫妻感情日益冷淡。自2006年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依法承担抚养教育费每年6000元;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权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辩称:原告诉称双方于2006年分居生活不是事实,因为原告离家后也是经常回来的,有时也过夜的,原告离家的原因是为了照顾儿子读书方便,因为原告娘家离儿子读书的地方比较近。婚后十多年当中夫妻感情是比较好的,也没有大的矛盾,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本,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双方于1993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的事实;3.嫁妆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情况;4.会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有共同债权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清单中的三人沙某一把、脱水机一台系婚后购买,电视机一只已经被原告拿到娘家去了;对证据4被告无异议,称会单尚未进会,等进会后还应付一笔9500元的会款。被告对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被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上虞某谢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12月15日双方某某一子,取名沈某。因双方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6年始,原告携儿子回娘家居住生活,期间虽偶尔回家几天,但夫妻感情日趋淡薄。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引起夫妻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之间缺乏沟通,家庭关系未能妥善处理所致。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宽容,多一点沟通、理解和信任,齐心协力建设家庭,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现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芳芳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吴利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