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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申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乐清市海威特成套柜架厂与指月集团有限公司、方晓军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乐清市海威特成套柜架厂,指月集团有限公司,方晓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申字第1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乐清市海威特成套柜架厂。负责人:倪利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必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指月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裴林。委托代理人:余海峰。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方晓军。申请再审人乐清市海威特成套柜架厂(以下简称海威特厂)与被申请人指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指月公司)、方晓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2007)乐柳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海威特厂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海威特厂诉称:1、2005年8月2日、2006年5月19日分别向指月公司收取货款7900元、20130元,并不包括在64098元货款之列中。因为七份入库单64098元货款中没有一笔款项是7900元、20130元,况且,按照交易规则和习惯领款后收回入库单。2、方晓军虽然是指月公司的员工,但指月公司不承认该二笔债务,应由方晓军个人承担。请求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指月公司辩称:1、对于货款金额,7900元、20130元两张收条是申请人自己出具的,申请人已经收取款项。2、方晓军是我公司的采购人员,我公司承认其采购行为是职务行为,我公司愿意承担其职务行为的责任,申请人将其列为被申请人不当。请依法维持原判。被申请人方晓军未作答辩。本院审查认为:2005年7月至11月间,指月公司向海威特厂购买各种开关柜壳体,共计货款64098元。2005年8月2日、2006年5月19日海威特厂分别向指月公司收取货款7900元、20130元,事实清楚。海威特厂诉称,该二笔货款并不包括在64098元货款之列中,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对方晓军指月公司承认其采购行为是职务行为,海威特厂要求方晓军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乐清市海威特成套柜架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叶 峰审 判 员  李爱素代理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戴华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