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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商外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司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司,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外初字第19号原告浙江××司,×开发区××路。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魏某某。原告浙江××司为与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司委托代理人林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司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7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2010年3月6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在2010年3月1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0年3月12日至3月25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12元以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浙江××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2、催讨函复印件1份及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限期2010年3月11日前归还的事实。上述两份该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确认。被告魏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后在本院主持调解期间,被告魏某某主张其归还过借款人民币40000元。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7年7月3日,被告魏某某向原告浙江××司借到款项人民币60000元,未明确归还日期。2010年3月6日,原告浙江××司函告被告魏某某,限期其于2010年3月1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但被告魏某某未按指定日期归还款项,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司与被告魏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魏某某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及时返还借款系形成本纠纷的直接原因,原告浙江××司现诉请被告魏某某立即返还借款并承担宽限期届满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某某主张其已归还过借款人民币40000元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司货款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司自2010年3月12日至2010年3月25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人民币112元以及此后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1.5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水良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李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