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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42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罗某。原告赵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11日双方某某一女,取名罗某。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时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始终不能共同生活。且结婚至今,被告未尽家庭义务,家中开销都由原告一人承担。2009年8月19日,被告无故留信一封,离家出走,至今仍杳无音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相应抚养教育费;��法分割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各半承担。被告罗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在上虞某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双方于2003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的事实;3.财产清单一份,以证明双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情况;4.欠条两份,以印证证据3中的共同债务的事实;5.被告写给原告的字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证据1、2符合证据特性,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4、5,因被告��债权人未到庭,无法确定共同财产及债务的真实性,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欠条及字条系被告亲笔书写,故对证据3、4、5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上虞某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11月11日双方某某一女,取名罗某。婚后,双方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而造成夫妻感情淡薄。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引起夫妻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之间缺乏沟通,家庭关系未能妥善处理所致。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宽容,多一点沟通、理解和信任,齐心协力建设家庭,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现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芳芳人民陪审员  袁兴祥人民陪审员  罗金淼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朱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