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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陈昌与顾小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顾小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621号原告:陈昌。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小芳。委托代理人:杭璐东、章叶,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昌与被告顾小芳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起诉称:2009年5月起,被告依据生产情况,不定期雇佣原告从事冲板工作。2009年9月18日下午,原告在被告作坊进行冲板时,右前臂不慎受伤。2009年9月18-25日,原告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医疗费已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责任。另查:被告作坊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护理费2130元、误工费12780元、伤残赔偿金1851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陈贵林(原告儿子)生活费3182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顾小芳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436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陈昌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顾小芳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以及嘉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二份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以及原告在嘉兴市第二医院治疗花去的医疗费370元。3、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的有关情况;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冲板工作;2009年9月18日中午,陈昌在被告处工作时发生右前臂受伤的情况和在医院就诊的情况;本案原告在右前臂受伤后曾经就民事赔偿双方进行过协商,但未有成果。4、嘉兴新联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为6个月及护理期限为1个月,鉴定费为1500元。5、原告的户口登记本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人员情况,原告的儿子陈贵林出生于2001年12月14日。被告顾小芳答辩称:原告陈昌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为非雇佣关系,因为在事发当天上午,被告是雇佣原告的,下午,陈昌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拿起切割机来工作的。原告陈昌受伤其自己也存在一个重大过失,有证人证明喝过酒工作,且因接他人递的烟时,单手操作切割机受的伤,因此,陈昌的受伤应该由他自己来承担主要的责任,作为被告一方,愿意承担道义上的责任。被告顾小芳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原告陈昌在2009年11月23日从被告顾小芳处领取1300元现金。2、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分别为冯忠祥、沈玉英、靳土生)三份,证明陈昌在干活之前是喝了酒的,另外其在拿切割机的时候操作不当,他在开切割机的时候单手接别人的香烟,所以原告具有重大过失。3、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病人的明细表一份,证明事发后顾小芳为原告支付了9150.4元的住院医疗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顾小芳对原告陈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写明了被告作道义上补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2作为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证据3上的名字为张长久,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的异议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5月起,原告陈昌不定期受雇于被告顾小芳从事冲板工作。2009年9月18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处进行冲板时,右前臂不慎受伤。原告被送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从2009年9月18日住院至同月25日出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2009年11月30日、2010年2月19日,原告先后在嘉兴市第二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70元。2009年11月23日,原、被告有关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果,同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生活费1300元。2010年2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陈昌右前臂损伤致右腕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1个月,每天按壹人计算。原告之子陈贵林出生于2001年12月14日。原告陈昌的物质性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370元、误工费12780元(180天×71元/天)、护理费2130元(30天×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7天×15元/天)、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826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182元(7072元/年×9年×10%÷2),合计38583元。事发后,被告顾小芳已支付原告130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昌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被告顾小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顾小芳认为未雇佣原告及原告存在重大过失,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确已对其造成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另外,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本案原定案由为健康权纠纷,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故本案案由应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本院已在庭审中予以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小芳赔偿原告陈昌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物质性损失38583元。二、被告顾小芳赔偿原告陈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两项合计,被告顾小芳应赔偿原告陈昌40583元,被告顾小芳已付原告1300元,尚应付原告392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顾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曹 珏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