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朱某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朱某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161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吴某。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被告朱某某以经营衢州柯某有间宾馆,资金周转之需为由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该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某某、吴某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15119元。被告朱某某、吴某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被告吴某、朱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某、朱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经营衢州市柯某有间宾馆和被告朱某某在2008年3月9日向某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朱某某、吴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某某经营衢州市柯某有间宾馆。2008年3月9日,被告朱某某以经营衢州柯某有间宾馆之需要,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嗣后,原告曾多次向某告催要,但被告均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朱某某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某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朱某某向某告所借款项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朱某某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朱某某赔偿利息15119元的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某某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朱某某、吴某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春波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蒋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