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492号原告:张某。被告:顾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涛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1990年12月丧偶,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原、被告于19××××年××月××日在原曹桥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落户原告处居住,未生育子女。由于家庭琐事等原因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从2003年6月25日分居至今。原告在2009年7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09年8月25日申请撤诉,但至今夫妻感情并无好转。现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则原告要补偿被告60000元,且合理分割坐落于曹桥街道××村××桥××号房屋,被告也愿意赡养一个老人,或者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120000元,被告可放弃坐落于曹桥街道××村××桥××号房屋的份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年××月××日登记结婚。二、(2009)嘉平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09年8月25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09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8月撤回了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为家庭琐事存在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如果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加强沟通,互敬互爱,发生矛盾后及时化解,共同承担起照顾家庭的责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陈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