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商初字笫1881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 诉 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等 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烟台市福山区支行,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福商初字笫18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烟台市福山区支行,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崇文街***号。负责人:吴爱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家明,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孙涛,该支行法律顾问。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连福街58—2号。负责人:沈汉冲,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卫忠,江苏南通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段家坝路136号。法定代表人:张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汉仲,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卫忠,江苏南通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烟台市福山区支行(以下简称福山农行)与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分公司)、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家明、孙涛,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汉冲、蒋卫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与我行签订金穗公务卡合作协议,共办理信用卡35个.在协议中约定:被告承诺因审核不严造成冒用被告员工进行申请的,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有义务对其员工填写的公务卡资料真实性和是否由其本人签名等事项进行认定,被告对非本人签字申请的公务卡透支承担全部偿还责任.经查,上述公务卡均为被告烟台分公司经理陈理个人代其单位职工签字并透支使用了透支款项,将透支款项用于相关工程项目,且透支的款项已形成了逾期.我们认为,被告烟台分公司违反了金穗公务卡协议中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烟台分公司系被告南通建工的分支机构,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被告南通建工应对被告烟台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烟台分公司给付银行卡透支款582057.54元及相应利息140431.46元,被告南通建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一、案涉金穗公务卡是个人卡,其透支款项应由持卡人个人负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公务卡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第11条明确规定:“公务卡持卡人可使用公务卡进行行政经费用、差旅费等公务支出或个人支出.无论是公务支出还是个人支出,持卡人用卡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个人承担,透支本息和相关费用向持卡人本人收取.”二、案涉公务卡的持卡透支人是原告方职员刘爱民,原告应向其追索.根据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对陈理作出的(2009)烟福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中刘爱民的证人证言(判决书第4—5页),可以证实原告诉称的所谓陈理透支款,实际上都是原告方的发卡点负责人刘爱民持陈理与刘爱民内外配合违规办理的金穗卡实施刷卡透支套现的,也就是说,原告主张的透支款实际是原告方自己的职员违规持他人非法冒领的金穗卡刷卡透支套现的。三、即使刘爱民将刷卡所得资金(透支款)交给陈理使用,原告也不可向陈理追索。(2009)烟福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中,并没有明确认定刘爱民将所得资金交给了陈理,也没有判决对陈理违法所得赃款予以收缴,这就说明了陈理与刘爱民之间不存在恶意透支套现的授权实施关系,也没有证据认定刘爱民将透支款交给了陈理使用,否则必然要判决对陈理违法所得赃款予以收缴。四、即使刘爱民将刷卡资金交给陈理使用,即使陈理将该部分透支款用于我公司承包的龙口南山工程,原告也不应该向我公司主张。因为,如果陈理将透支款用于了我公司的南山工程,也属于陈理与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无关,不会直接改变信用卡透支形成的银行与透支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构不成债务的转移。五、我公司对陈理在刘爱民的配合下非法申办金穗公务卡没有提供任何手续,更没有担保还款,所以,我公司不应该对该部分刘爱民实施的透支款承担代偿或赔付责任。六、原告提供的《关于我公司办理农业银行贷记卡形成透支的情况说明》是一份无效的文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七、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分理处的“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账户,不是我公司的合法账户。八、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如果原告不能向刘爱民追回透支款,应自行承担,或向烟台奥诺农药公司等特约客户索赔。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9日,被告烟台分公司陈理持该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烟台分公司工商登记负责人沈汉冲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建工集团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张向阳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向中国农业银行福山区支行福海路分理处申请开设烟台分公司银行结算账户,并预留烟台分公司财务专用章,该财务专用章与烟台分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财务专用章不一致。2007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烟台分公司签订《金穗公务卡合作协议》,约定,为支持烟台分公司公务卡消费,改善银行卡受理环境,促进银行卡产业快速健康发展,原告为烟台分公司提供公务卡,该卡可享有最短25天,最长56天的透支免息期,信用额度最高可达5万元人民币。其中第五条约定“甲方(被告烟台分公司)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公务卡领用人员推荐表》,保证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完整,并加盖单位公章。甲方承诺所有申请人均为本单位职工,符合公务卡发卡条件,对因甲方审核不严造成冒用甲方员工名义进行申请的,甲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承诺其员工所申领的公务卡仅用于公务使用和个人消费,不得用于套取现金等发卡行禁止的交易行为”;第六条约定“甲方有义务对其员工填写的公务卡资料真实性和是否有其本人签名等事顶进行认定,甲方对非本人签字申请的公务卡透支承担全部偿还责任。甲方有义务督促有关公务卡持卡人遵守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督促本单位透支员工按时还款,并协助发卡行追讨债务。”该协议签订后,陈理为缓解龙口南山工程资金紧张问题,未经他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冒用他人签名(含不是本单位人员冒充本单位人员)向原告申领了公务卡35个,采用贷记卡刷卡套取现金,嶻止原告起诉之日,共透支582057.54元,形成利息140431.46元。庭审查明,陈理在该合作协议上签名并加盖的印章为“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该行政印章与被告烟台分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行政印章不一致,但与被告烟台分公司2007年1月9日向原告申请开户提交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上加盖的行政印章一致。2008年3月14日,被告烟台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我公司办理农业银行贷记卡形成透支的情况说明》,载明“农业银行:我公司员工倪建保、万海飞、仇卫峰、崔彬、张权华、李明、王启奎、江运连、李琴、陈兰新、秦雪飞、施键、王志菊、禹建强、黄健、吴雪松、仇荣生、张孝斌、黄淑娟、康太强、袁张兴、陈理、何新华、陆卫兵、陶军、张裕祥、李书民、葛善兵、陶建、丁洪飞、黄金宝、孟相猛、杨新、石凯、刘洪兵、朱晓辉、史景艳、张建于2007年在芝罘区农行,福山区农行办理贷记卡。为解决公司资金紧张问题,将刷卡所得资金用于购买钢材等,由于甲方即南山集团对我公司所承包工程长期没有拨款,所以造成贷记卡透支,占用了贵行资金,这些都是由于我公司负责人及工作人员不懂银行业务造成的。所形成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均由我公司承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纠纷均由我公司承担。事情发生后芝罘区农行及福山区农行工作人员多次到我公司进行催收,但由于公司资金紧张,所以至今未能还款。为尽快解决这个问题,我公司决定做出如下还款计划,由于我公司近期与甲方即南山集团正在就我公司所承包工程进行协商(刷卡资金均用于该项目)。3月末前双方可达成协议,协议达成我公司立即还款。如果双方未达成协议该款由总公司支付”。陈理在该情况说明上署名,并加盖被告烟台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庭审查明,该财务专用章与被告烟台分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财务专用章不一致,但与被告烟台分公司在原告处开设账户时预留的财务专用章一致。经查烟台分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福山区支行福海路分理处开设的结算账户,该账户发生贷方业务(收入)23笔,累计发生额5487155元,其中龙口南山“黄金海岸”工程拨款4笔,金额为3517917.50元;借款2笔,金额为1483800元;其他收入17笔,金额为485437.50元。该账户发生借方业务(支出)74笔,累计发生额亦为5487155元,其中汇款给南通开发区华夏建筑公司保函保证金3笔,金额为1551000元;支付福山区财政局民工工资保证金1笔,金额为260000元;开出转账支票56笔,用于支付材料款、工资、管理费用等,金额为3675460.90元,其他支出14笔,金额为694.10元。经查,南通开发区华夏建筑公司系被告建工集团的全资子公司。2009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09)烟福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判决陈理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该判决已生效。在该份判决书中载明“被告人陈理,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大专文化,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负责人”、“证人石芸(原南通建工烟台分公司会计)证言,证实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负责人是沈汉冲,主要负责山东分公司的工作,烟台分公司交由陈理负责”、“证人秦雪飞(龙口黄金海岸工地工人)证言,证实陈理是个体户,用南通建工的资质揽工程干,给南通建工交些钱算是用它的资质,为了方便工作,南通建工在烟台设了分公司,陈理实际负责,我在他的工地上干安全员”、“证人陈兰新(龙口黄金海岸工地工人)证言,证实陈理与南通建工的关系同秦雪飞证言”、“证人张国强(龙口黄金海岸工地工人)证言,证实我是陈理在龙口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陈理与南通建工的关系同秦雪飞证言”。2009年7月2日,本院在烟台看守所调查陈理,其证实:2006年12月份,在成立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时,同时刻制了两套印章,一套即是在工商备案的印章在山东分公司,用于工商税务报表,另一套在我处,用于支票结算。2007年1月份,由我复印了营业执照、税务等记证等证件,按银行的要求提交给福山农行,开设了账户,2007年3、4月份,这些证件的原件让山东分公司收走了。由福山农行账户打往南通开发区华夏建筑公司的款项,再由华夏建筑公司打往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用该笔款让银行向龙口南山方面出具保函.沈汉冲只是在烟台挂名,一切事情都是我处理。另查,被告仅认可陈理系其山东分公司聘请的龙口南山项目负责人。被告烟台分公司系被告建工集团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调取的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烟台分公司虽然工商等记负责人为沈汉冲,但实际负责人是陈理。2007年1月9日陈理持被告烟台分公司及被告建工集团有关证件到原告福海路分理处开设账户的行为,二被告是明知的,也使得原告有理由相信陈理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且,根据该账户的资金来源和资金去向可以判断,二被告也显然应该知道该账户的存在。2007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烟台分公司签订的﹤﹤金穗公务卡合作协议﹥﹥加盖的烟台分公司行政印章,虽然与被告烟台分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行政印章不一致,但与被告烟台分公司2007年1月9日向原告申请开户时提交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上加盖的行政印章一致,既然二被告对开设账户的行为是明知的,当然对该《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上加盖的行政印章也应是认可的,故被告烟台分公司系《金穗公务卡合作协议》的“甲方”当事人,应受该合作协议的约束。根据该协议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被告烟台分公司应该承担本案所涉透支款项的偿还责任。2008年3月14日被告烟台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关于我公司办理农业银行贷记卡形成透支的情况说明》上加盖的烟台分公司财务专用章,虽然与被告烟台分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财务专用章不一致,但与被告烟台分公司在原告处开设账户时预留的财务专用章一致,由于上述原因,二被告对该账户是明知的,对该财务专用章的存在也应该是明知的。故该情况系被告烟台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按其承诺,偿还原告透支款本息。另,即使上述证据中没有加盖有关印章,仅凭陈理个人签名,被告也应偿还原告的透支款本息,因为被告认可陈理的身份为“山东分公司聘请的龙口南山项目负责人”,其签名行为显然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综上,无论是根据《金穗公务卡合作协议》的约定,还是根据《关于我公司办理农业银行贷记卡形成透支的情况说明》的承诺,被告烟台分公司均应承担本案所涉透支款本息的偿还义务。因被告烟台分公司系被告建工集团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不能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建工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烟台市福山区支行人民币722489元。二、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5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鉴定费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讼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宏林审判员 胡晓宁审判员 李晓荣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常学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