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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薛利军与董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利军,董秋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39号原告:薛利军。委托代理人:张福根。被告:董秋萍。原告薛利军与被告董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闵芳呈、人民陪审员张文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在2008年3月10日向原告借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同年6月底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自己承诺归还借款。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拖再拖,无诚意归还,并一走了事。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告归还借款6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辨,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能够证明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被告也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薛利军借款60000元。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董秋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闵芳呈人民陪审员  张文强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毛珠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