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339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顾某。原告郑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苏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2××××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19日双方某某一子,取名顾乙,现年9岁,一直由原告抚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08年12月始,被告对原告趋于冷淡,原告多次欲与被告沟通,但遭被告拒绝。同年12月,原告回到娘家小住数日。期间,被告多次恐吓原告。同月下旬,被告手持铁棍打砸原告娘家财物,后经邻居劝说被告方才作罢。原告也在亲友的劝说下回家居住。2008年底,因资金紧张,家里仅有两万元以备过年及儿子上学之用,但被告在年初几天之内即将该款挥霍殆尽。自此,原告对被告深感绝望,并与儿子在外独自租房居住,母子相依为命,孤苦伶仃,因害怕累及家人,原告亦不敢回娘家居住。分居期间,被告常在凌晨电话骚扰恐吓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09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且分居期间双方均未对婚姻进行挽救。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银行贷款60万元按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归还,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19日双方某某一子,取名顾丙。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应当对其诉称的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提供证据。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处理无涉,本院不再认证赘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苏琴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