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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水龙与尉建强、绍兴县阳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龙,尉建强,绍兴县阳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35号原告张水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建刚。被告尉建强。被告绍兴县阳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中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沈君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原告张水龙与被告尉建强、绍兴县阳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9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水龙委托代理人俞建刚、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陈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尉建强、阳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为2010年2月10日至2010年4月16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水龙诉称:2008年12月27日,被告尉建强驾驶被告阳光公司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绍兴市区胜利路与新建路交叉口地方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尉建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膝韧带断裂等损伤,共计花去医药费21873.16元,并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浙D×××××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873.16元、财产损失860元、伤残赔偿金4545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7040元、护理费4260元、拐杖费65元、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9202.16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二被告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承认已从交警部门领取事故押金10000元。被告尉建强、阳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赔偿诉请由法院依法确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是自2008年7月2日至2009年7月1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2、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伤残构成十级及护理时间为2个月及所支出的鉴定费。被告人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新的鉴定结论为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3、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主体资格及投保情况。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4、医疗证明书6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时间为240天。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应以新鉴定结论为准。5、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报告、医嘱单、门诊病历1组及医疗费发票11张、住院费用清单1组,证明原告的诊疗过程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人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在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中有非医保用药4112.4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6、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发票1份、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及支出的评估费。被告人保公司对财产损失无异议,但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7、拐杖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伤所需购买拐仗费用。被告人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该笔费用属于医保范围外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8、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被告人保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核定。被告人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9、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对投保情况不清楚。10、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4112.4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60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同时,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原告对投保情况不清楚,但精神抚慰金应该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本院出示证据11、经被告人保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和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尉建强、阳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原告和被告人保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3、5、9、10、11予以认定;对证据2、4结合重新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对证据8中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情况确定为300元;证据7中拐杖系原告在因伤误工休养期间使用,应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7日21时00分,被告尉建强驾驶浙D×××××轿车由东向南途经绍兴市区胜利路与新建路交叉口地方,在左转弯行驶过程中与由西向东由原告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尉建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及多次门诊治疗,经鉴定其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其合理误工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1756.56元、拐杖费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8520元、护理费213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修理费86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经济损失84085.56元。原告已从交警部门领取被告尉建强缴纳的事故押金1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登记车主为被告阳光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院认为,被告尉建强驾驶机动车在左转弯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尉建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由此请求被告尉建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拐杖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剔除已另行主张的伙食费116.60元后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时间计算;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情况确定为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被告人保公司抗辩交强险中医保外费用及鉴定费、评估费不予理赔,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其抗辩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险中免赔率为20%,符合合同约定,予以采纳。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1964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12121.56元由被告尉建强赔偿20%计2424.32元,其余9697.24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被告尉建强多支付的款项7575.68元,可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尉建强。被告尉建强、阳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张水龙人民币74085.56元,并返还给被告尉建强人民币7575.68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水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原告张水龙负担280元,被告尉建强负担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李 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