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磐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陈某与被告郑某某、赵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郑某某、赵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郑某某,赵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28号原告:陈某。被告:郑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某、赵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8月31日,被告郑某某、赵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由被告陈某某担保,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郑某某、赵某某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日止);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郑某某、赵某某由被告陈某某担保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郑某某、赵某某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为借款提供担保是属实的,但这笔钱不是我用的,不应该由我来承担所有责任。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郑某某、赵丽某某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31日,被告郑某某、赵某某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由被告陈某某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同年9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某某、赵某某未偿还借款,被告陈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赵某某由被告陈某某担保向原告陈某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郑某某、赵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郑某某、赵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及时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应对所欠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某某、赵某某追偿。本案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诉请从借款之日起至逾期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某某、赵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陈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郑某某、赵某某负担,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旭明人民陪审员  陈灯旺人民陪审员  陈天寿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土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