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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32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金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14日,毛某某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04年9月13日以前归还,被告徐某某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毛某某及被告徐某某一直未予归还。为此,现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徐某某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毛某某于2009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徐某某作担保的事实。在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供担保条一份,用以证明毛某某在2009年9月6日前不能归还借款,由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借款47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毛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作担保,但毛某某有车辆作抵押的,如原告要求被告还款,那车辆应折价归被告所有。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为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调剂行业主,被告与毛某某系朋友。2009年8月14日毛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将属毛某某所有的东风本田(浙b×××××)轿车作抵押,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某某五万元整(50000元),一个月还清,东风本田(浙b×××××)在押,2009年8月14日到2009年9月13日内还清”。但实际借款为47000元。并由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名。2009年8月27日晚,毛某某要求原告将轿车换一辆作抵押而将在押的车辆开走。事后毛某某未将轿车交原告抵押。2009年9月3日被告到原告处为毛某某借款出具一份担保条。载明:“本人担保毛某某借款计人民币肆万柒仟元正(¥:47000元),如到二00九年九月六日前毛某某借款没有还清给周某某,由本人徐某某到期还清毛某某借款。”借款到期后,毛某某未按期还款,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毛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借款到期后理应予以归还。现毛某某未能归还借款,被告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被告辩解的毛某某借款有车辆作抵押的,如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车辆应折价归被告所有的主张,2009年8月14日毛某某出具借条时确有车辆的质押,但2009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条后,其担保方式已转化为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对毛某某向原告所借款项的保证,原告对所质押的车辆可自由处置,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毛某某向原告实际借款仅为47000元,被告在担保条中承诺的也是47000元,故本院只能支持实际借款4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周某某人民币47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31.5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49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金柱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陈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