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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兴华佳通塑业有限公司与单忠鑫、平湖振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华佳通塑业有限公司,单忠鑫,平湖振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334号原告:嘉兴华佳通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洪溪镇洪南村梅家浜**号。法定代表人:金彩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松华,张国伟,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忠鑫。委托代理人:曹晨,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湖振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林埭镇林丰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虎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晨,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华佳通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单忠鑫、被告平湖振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华佳通塑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松华、张国伟,被告单忠鑫、被告平湖振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单忠鑫因嘉善县南片污水收集管网项目工程建设需要,于2008年10月25日至2009年4月10日,向原告采购直径800㎜实壁管213米,单价1785元/米;直径800㎜波纹管359.6米,单价395元/米;直径800㎜密封圈54只,单价50元/只;直径500㎜波纹管60米,单价128元/米;直径500㎜密封圈10只,单价20元/只。上述货物总价532827元,加上运费100元,总计金额532927元。被告单忠鑫仅在2008年底向原告支付4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92927元,原告曾于2009年9月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单忠鑫支付上述货款。被告单忠鑫辩称,其系平湖振宇市政工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向原告购货的行为是代表振宇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付款责任应由振宇公司承担。振宇公司也出具证明,嘉善县南片污水收集管网项目工程由其承包,向原告采购的材料已用于嘉善南片污水工程中。但同时又称单忠鑫向原告购买管材未获其授权,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原告货款因两被告相互推诿而未能解决。原告认为,被告单忠鑫的行为属挂靠被告振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的施工承包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单忠鑫辩称:本人是平湖振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本人向原告购买管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由平湖振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平湖振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结算说明,被告平湖振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到付款时间,同时原告提供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拒付这笔货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单忠鑫身份信息、被告平湖振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商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原告的送货单18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单忠鑫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总金额为532827元。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安全生产责任书、项目经理证书各一份。证明嘉善南片污水工程系被告平湖振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单忠鑫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4、平湖振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平安建设监理公司出具的共同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单忠鑫身份,以及原告货物已用于嘉善南片污水工程中的事实,该项目的监理是平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被告单忠鑫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平湖振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一份由被告单忠鑫出具的结算说明复印件,原件存于(2009)嘉善商初字第1115号案件中,同时指出,该结算说明是原告在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时向法庭提交的。证明直壁800mm管子的单价为1480元,而非原告起诉的1785元,总金额相差64965元。2、由被告平湖振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送检的检测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平湖振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现原告提供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将使用过程中的管材送交有关部门检测,结果为不合格。3、工程初验报告一份。证明嘉善南片污水工程因使用了部分劣质管材而没有通过初检。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除对第2组证据中的800mm直壁管的单价存在异议外,其他均无异议。针对被告平湖振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第1组证据即结算说明,原告认为是上次起诉有误,这次予以更正。对第2组证据即检测报告,原告认为是被告单方取样送检,同时,施工不当也可能导致管材破损。再则,送货单上明确载明送货后15天内送检,否则视为合格。对第3组证据原告认为初验报告中提到的管材不一定就是原告提供的管材。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各自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1、2、3、4组,本院全部予以认定,但对于其中第2组证据中的发生买卖业务总金额,因后来原告认可的800mm直壁管单价发生变化,应确认为467862元。对于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的欠款金额应调整为467862元予以认定;对于第2组证据,由于检测报告是被告单方取样送检,故其检测结论不具证明效力;对于第3组证据工程初验报告,由于报告中没有明确是原告提供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无法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5日至2009年4月10日,被告单忠鑫以被告平湖振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嘉善县南片污水收集管网项目工程项目经理名义,向原告采购直径800㎜实壁管213米,单价1785元/米;直径800㎜波纹管359.6米,单价395元/米;直径800㎜密封圈54只,单价50元/只;直径500㎜波纹管60米,单128元/米;直径500㎜密封圈10只,单价20元/只。上述货物总价532827元,加上运费100元,总计金额532927元。被告单忠鑫仅在2008年底向原告支付4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92927元,2009年8月18日被告单忠鑫出具的结算说明,将其中800mm直壁管单价从1785元/米调整为单价1480元/米,从而使欠款金额降为427962元。本院认为,本案是由原告嘉兴华佳通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湖振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嘉善县南片污水收集管网项目工程发生管材买卖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单忠鑫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与原告直接进行业务交往,其行为应认定为代表被告平湖振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表明被告单忠鑫是挂靠在被告平湖振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工程施工,故原告要求被告单忠鑫与被告平湖振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原告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所欠货款理应由被告平湖振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同时,被告平湖振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辩称,由于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表明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本院无法予以确认,进而,依据结算说明而载明的分期还款计划也归于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振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兴华佳通塑业有限公司货款4279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单忠鑫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94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4347元,由原告负担621元,被告负担3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顾妍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