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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颜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28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颜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有油漆供货买卖关系,双方一直都是采取先提货后付款以送货单和出库单为凭证的交易方式,2003年12月23日被告写下收条一张,欠原告货款1842元。之后,双方的交易一直延续到2004年4月份,经过核对账目,原告共送货36次,货款金额66990元;故前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共计68832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油漆款6883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颜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颜某某签字的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3年12月23日尚欠原告货款1842元的事实。3、送货单原件36份,用以证明双方在2003年12月13日至2004年4月28日发生36次油漆买卖往来,被告尚欠原告66990元的事实。被告颜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诉讼请求从68832元变更为42318元,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从2003年12月至2004年4月份,双方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尚��原告货款42318元至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318元未有给付有被告签字的清单、送货单为证,被告理应及时给付欠款,其拖欠不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颜某某给付原告陈甲货款计人民币42318元并赔偿逾期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颜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21元,由原告陈甲负担421元,由被告颜某某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远审 判 员  邵兆亮审 判 员  楼永高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