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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胡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598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季洪宝。被告:沈某。原告胡某为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洪宝、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以被告沈某处土地征用为由仓促登记结婚,2009年1月7日举行婚礼。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6月2日,被告沈某被逮捕,此时原告胡某方得知其于2008年9月20日因抢夺被余杭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而直到2009年6月26日杭州市西郊监狱的罪犯入监通知书寄来后,原告胡某才得知被告沈某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又无生育子女。为此,原告胡某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沈某离婚。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二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罪犯入监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某隐瞒已犯罪的事实,原告胡某自2009年6月26日收到通知书时才知道其被判实刑的事实。被告沈某答辩称,虽然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但双方系一见钟情,感情很好,婚后虽然偶有争执,但并无根本性矛盾。2008年9月被告沈某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的情况,原告胡某及其父母都是知晓的,其也得到了对方的谅解,为此,双方仍如期举行了婚礼。现在,被告沈某已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目前刑期也只剩三个月,出狱后一定会好好生活,希望原告胡某能给其一个机会。综上,被告沈某不同意离婚。被告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沈某对证据1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原则,本院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被告沈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胡某的待证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沈某的异议成立,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根据其所载内容确认本案相关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3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6月26日,被告沈某因抢夺罪经法院判刑一年零六个月。因原告胡某认为被告沈某在登记结婚及犯罪服刑的问题上存在多次欺骗行为,夫妻间产生隔阂。为此,原告胡某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信任所致,夫妻间并无根本性矛盾。因此,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离婚尚无必要。故对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莫晓燕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韩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