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375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浦阳街道××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张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潘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4日,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途经振业路与兴工路交叉口地段时,与沿振业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潘某某驾驶的浙g×××××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事故由浦江县交警人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浦江第二医院治疗,住院81天,花去医疗费14907.8元。被告潘某某赔偿了11000元。被告潘某某系该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险与商业险。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07.8元,护理费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交通费810元,鉴定费1680元,营养费274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75261.8元。扣除已付11000元,尚应赔偿64261.8元。2、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分由被告潘某某赔偿。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是农民,但原告没有由国土局开具证明其是失地90%的失地农民,因此应当农村村民标准赔偿。原告实际的住院时间,根据证据反映是35天,所以我们认为要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计算,我公司愿意按照35天计算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潘某某辩称:我已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与商业险,赔偿的计算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按事故责任认定主次责任。要求依法判决。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由浦江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的结果。2、浦江县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三张和住院病人用药清单一份。3、交通费发票若干张。共计金额810元。4、金华某某司乙定所司乙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损伤已经造成了十级的伤残和护理时间等。5、潘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公司某制险保单(复印件)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6、浦江县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手册一份、黄宅镇人民政府与黄宅镇信华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浦江县统一征地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1、5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是根据证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是35日而非81日。对证据3的异议是交通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35日计算并剔除与本案无关的交通费。对证据4的异议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证据6的异议是这三份证据中的二张乙均无经办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要件,村委等不能证明原告是不是失地农民。手册始领时间是2010年2月,而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2009年。故这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失地90%以上的失地农民。本院认证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原告在住院期间外出请假单5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多次离院回家的事实。原告和被告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潘某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了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乙定,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张甲系失地农民。2009年6月4日13时20分,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途经振业路与兴工路交叉口地段时,与沿振业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潘某某驾驶的浙g×××××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浦江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骨折、枕顶部头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81天,共花医疗费14465.77元。住院期间,原告曾五次向医院请假回家共46天。本次交通事故经浦江县公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被告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潘某某驾驶的浙g×××××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潘某某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被告潘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先后共计给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1000元。本院认为:浦江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作为肇事人的被告潘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潘某某为事故车辆浙g×××××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内支付赔偿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原告所造成经济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数额,由被告潘某某承担其中的80%,由原告承担其中的20%为宜。因原告已登记为失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故应认定原告为失地农民,其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4465.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5天*20元);3、交通费350元(35天*10元);4、护理费4050元(81天*50元);5、残疾赔偿金为45454元(22727元*20年*10%);6、营养费1827元(60天*30.4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使其遭受的精神打击客观存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4000元;8、鉴定费1680元;上述八项合计人民币72526.77元;。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3854元(残疾赔偿金为45454元+交通费350元+护理费4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张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938.22元[(医疗费446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27元+伤残鉴定费1680元)*80%]。因被告潘某某已支付原告张甲赔偿款1100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潘某某人民币4061.7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6元,减半收取为703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850元,原告负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