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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栖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唐满英与刘志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满英,刘志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栖商初字第131号原告唐满英。委托代理人刘岩。被告刘志春。委托代理人衣振涛,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满英与被告刘志春买卖苹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春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苹果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10万元。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书一份;2、银行转账凭单一份;3、苹果价格证明二份;4、证人证言。被告辩称,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未履行部分的定金因原告违约而无权要求返还。被告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调查笔录两份及证人证言;2、苹果出库单四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建平系合伙关系。2009年4月18日,两合伙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苹果合同,合同内容如下:“今有乙方(原告及合伙人)向甲方(被告)订购栖霞达通、四通冷库苹果。80#以上一、二级14万(市)斤左右,单价2.4元。75#一、二级7万斤左右,单价每斤2.3元。乙方给甲方支付定金10万元。定于2009年5月10日之前把库内苹果全部拉走,如在5月10日前苹果拉不完,必须把剩余苹果货款付清。每拉走一车付清一车的货款,否则不能发货。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证人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违约将处以双倍的罚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即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定金1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前去拉货时,被告拒绝交付,也未返还定金,致原告起诉。另查明,原告与王建平于2009年4月26日散伙,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实2009年5月份的苹果市场价格,与合同订立价格比较分析,能够看出2009年春天苹果市场价格呈飙升状态。证据4证人刘恩瑞出庭证实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人吴玉芝、韩衍俊出庭证实,原告于2009年5月2日叫吴玉芝带6个小工到蛇窝泊镇四通冷库包装苹果,因苹果涨价被告拒绝交付苹果。被告对上述证言予以否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林德春(栖霞市四通果蔬制品有限公司保管员)出庭证实,原告于2009年5月份曾到其冷库拉过被告存的苹果5000多公斤,并提交证据2由“慕经来”签字的出库单(时间:2009年5月3日数量:5233.5KG)一张,以佐证林德春的证言,但其中没有原告的任何认可资料,也无法证实“慕经来”是原告的司机,是否经过原告的授权;对证人王淑芹(栖霞市达通冷风库老板娘)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2日、3日到其冷库拉走被告储存的苹果40000斤左右,其未出庭。被告提交由“徐臣”签字的收取苹果证明两份,以证实证人王淑芹的证言,但无法证明徐臣的身份以及与原告的关系。双方的证人证言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从双方的证人证言分析,双方都不否认的一个事实是:2009年5月2日、3日,原告确曾到过上述两冷库。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买卖合同是在原告与王建平合伙期间共同与被告签订的,两合伙人散伙后,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唐满英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该买卖苹果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一经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在该买卖合同中究竟谁构成违约?本院认为,被告在该买卖活动中构成了根本违约。理由如下:1、参照双方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2009年5月2日、3日原告却曾到达过合同约定的接货地点;2、假设如被告所称的是原告没有按约前去提货或只提了小部分货,是原告违约,那么被告也有义务在提货的期限届满时采取合法的措施(如提存或依法变卖)(防止损失扩大义务),而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曾采取过上述措施,也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提过货以及提货的数量。3、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2009年5月底栖霞苹果交易市场的价格证明可以看出,2009年春天栖霞苹果市场的交易价格呈飙升状态,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格与交货期限届满时的市场价格差距如此之大,如果说是原告放弃提货有悖贸易规则。纵观以上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可以认定是被告构成了根本违约,因此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本合同的标的额为49.7万元,依照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计算,其定金不应超过99400元。原告交付定金10万元,多交付的600元应视为预付的货款。被告称原告确曾拉过货物,并交纳了10万元的货款,但没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98800元。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600元。上述一、二项共计199400元,款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海林审判员  李兆学审判员  孙玉玲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刘纯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