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2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3月份,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与朱某某、”阿华”(另案处理)商量于本市福田区华强北租赁柜台,再联系做AT电子元件的客户,把客户送来的电子元件调包。2008年4月18日11时许,朱某某及”阿华”按照事先的预谋谎称向被害人罗某某购买电子元件,让被害人罗某某带7000个IC(AT89S52-24AU,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250元)到朱某某事先租赁的都会电子城二楼2B098号柜台,被害人罗某某将该批货物带至该柜台后,朱某某以客户要看货为由引开罗某某的注意力后趁机用在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租的房间处事先准备好的砖头调换这些电子元件。朱某某假称要带被害人罗某某到银行取款以伺机逃走,后被害人罗某某发现货物被调包后将朱某某抓获。2009年9月20日,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罗湖区宝安北路富宝招待所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原审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其对与朱某某、”阿华”在其家中商量在华强北租柜台,联系做AT电子元件的客户,把客户送来的电子元件调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称自己没有出钱和联系租柜台,也没有直接实施盗窃行为,其对同案犯朱某某进行了辨认;2、同案犯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证人邓某红的证言;5、抓获经过、涉案物品照片、原审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同案犯朱某某因本案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物证;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参与预谋,虽然没有直接实施犯罪行为,辩称其已向同案人员表示不参加盗窃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并没有采取行动防止同案人员朱某某、”阿华”继续实施犯罪,盗窃犯罪得以实施既遂,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犯罪既遂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邓某某提出:1、其非主动参与作案,是从犯;2、虽参与预备阶段,但后主动中止了自己的行为,积极劝阻同案人并达到一定的效果,后来同案人的犯罪行为其并不知情,与其无关,其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公正量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已经庭审示证、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未直接实施秘密窃取之行为,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关于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查,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邓某某和他人密谋盗窃,后虽未实施事后的盗窃行为,但并没有积极有效防止同案人朱某某、”阿华”继续实施盗窃,致使犯罪得以实施既遂,故上诉人邓某某关于其系犯罪中止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因未认定上诉人邓某某为从犯,以致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升琴审 判 员 林福星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新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