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宁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张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张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295号原告:钟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钟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2008年7月2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由被告张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款由被告叶某某担保。借款后,截止2009年12月31日被告张某某、叶某某欠原告利息20400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张某某、叶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支付截止2009年12月31日的利息204000元,此后利随本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钟某某举证如下:2008年7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由被告叶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叶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张某某、叶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叶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被告叶某某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叶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某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钟某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从2008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叶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叶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如果被告张某某、叶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240元。由被告张某某、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霞审 判 员 仇  玉  莉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谢梦瑶(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