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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某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某与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虞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某初字第266号原告:杜某。被告:虞某甲。原告杜某为与被告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期夫妻感情不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没有共同生活的基础。原告已于2004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假意承认错误,以致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并无悔意,依旧粗暴对待原告。原告于2006年12月30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之后被告还是没有悔改表现,双方一直没有共同生活,被告身在何处原告也不知道。原告无法忍受这种身心折磨,现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小儿子虞某丙由被告抚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2007)东某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的事实。三、房屋拆迁协议1份,用以证明坐落于东阳市江北街道××田社区××晚新村××层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虞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已三十年,婚后双方共同劳动,同甘共苦,虽有争吵,但双方之间没有根本的矛盾。2007年双方还共同建造了三间半三层房屋,这说明双方的婚姻基础是牢固的。近两年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过错在原告。因为自2007年2月14日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无理取闹,逼迫被告离家出走,外出打工。但被告外出打工期间,还是想念家庭和儿子,2009年小儿子考上大学时,被告专程回东阳给其买手机并支付学费6000元。大儿子因结婚买房时,被告也拿出1万元,同时还还清了建房所欠的债务。被告得知原告生病后,特地带上营养品赶回探望,但原告不让被告进门,还把东西扔出家门。综上,被告已尽了丈夫与父亲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虞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三间半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是被告祖遗的旧房拆除后批来的,应属于被告个人所有,房屋是双方共同建造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证明2002年4月29日被告与东阳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0月份左右订婚,1981年2月1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大儿子虞某乙,1990年农历8月27日生育小儿子虞某丙,现均已成人。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在争吵时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而后被告又多次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承认错误。2006年至2007年原、被告共同建造了坐落于东阳市江北街道××田社区××晚新村××层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均未办理,双方对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有争议)。2004年12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自行撤回起诉。2006年12月,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7年2月14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共同生活至2007年年底,2008年开始被告外出打工,但双方时有联系。另查明,原、被告原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于东阳市××街道西门菜场西侧××室平面式房屋一套已于2009年12月转让给他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已达三十年,已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在虽然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导致夫妻关系失和,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为家庭及子女的利益考虑,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另本案也不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要求与被告虞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马祝敏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姝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