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九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九民初字第72号原告马某。被告王某。原告马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4、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乙。2008年春节被告外出打工,现因犯抢劫罪入狱十年,原告在家无法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梦豪某某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求为:婚生子王梦豪某某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王某答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生育子女均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的,同意离婚,但是孩子原告不能带走,孩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被告父母愿意帮被告抚养孩子。原告马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湖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2009)湖吴刑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湖刑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4、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乙。2009年5月13日被告因犯抢劫罪被湖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系自主婚姻,但被告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的抚养,因被告现在监狱服刑,无法抚养和教育子女,婚生子与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的成长,故婚生子由原告负责抚养和教育,始为妥。关于子女的抚养费,原告表示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对该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马某与王某离婚;二、婚生子王乙由马某负责抚养教育,王乙自2010年5月起至独立生活止的抚育费由马某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人民币75元,被告王某负担人民币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张宏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代书记员 来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