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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华某某与王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王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393号原告:华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黄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魏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某某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华某某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20日,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1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承诺短期内归还。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1、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3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华某某借款51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7年8月16日结婚,2009年10月19日离婚的事实。被告王某某、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王某某、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于2007年8月16日结婚。2009年10月19日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2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华某某借款51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还款。2010年1月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某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王某某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某某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华某某借款本金51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王某某、黄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9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300元,由被告王某某、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魏霞审判员仇玉莉人民陪审员方雷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记员谢梦瑶(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