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鄞姜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汉鼎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应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汉鼎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应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鄞姜商初字第141号原告:宁波汉鼎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8040981-8)。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袁家村。法定代表人:郑连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甬平,宁波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应义明,02271978092144××),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俞家埭村。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汉鼎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应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宁波汉鼎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周小鸥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代书记员 龚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