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0-05-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绍兴××××电子有限公司、绍兴××××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实业有与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电子有限公司,绍兴××××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实业有,浙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523号原告绍兴××××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经济开发区××路,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区,组织机构代码:78568795-6。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原告绍兴××××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8月起分别签订电子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依约交货并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2009年3月2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09年2月23日,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1662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6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2.购销合同七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回签单各三份,以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及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收到发票的事实;3.客户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62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符合证据特性,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且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未对此提出反驳证据,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绍兴××××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曾有电子元件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8月至12月间,双方签订七份购销合同。原告于2008年8月25日、2008年9月5日、2008年10月20日分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价税合计16620元。2009年3月2日双方经对账,截至2009年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620元,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在客户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因被告至今未付,故酿成讼争。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16620元的事实由购销合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客户对账单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62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元,由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芳芳代理审判员 石亚男人民陪审员 罗金淼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吴利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