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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0-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孙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402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原为嘉善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嘉善县××××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屠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与被告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委托代理人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起诉称:2009年5月27日原嘉善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姚庄某某社与被告孙某某签订一份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嘉善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姚庄某某社具借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09年5月27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2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算日);若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姚庄某某社即按约将100000元款项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约向嘉善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姚庄某某社按期支付贷款利息,被告现已发生严重偿还债务能力的情形,故原告有权依照上述“信用借款合同”第十条第1款、第14款之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孙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诉前利息5956元(暂计息至2010年4月8日止,从2010年4月9日起,对全部借款本金按《信用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日止);2、被告孙某某承担本案代理费用370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信用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信用借贷关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7.5225‰,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借款借据1份,证明:2009年5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放贷款100000元,被告未按约每月付息;3、委托协议书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700元。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亦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合作××提供的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协议书和律师代理费发票与事实一致,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合作××起诉状、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嘉善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姚庄某某社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孙某某未按约自觉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系违约。被告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合作××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100000元的诉前借款利息5956元,另从2010年4月9日起,按信用借款合同约定支付1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以及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700元。如果被告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3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46.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一〇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范璐璐 来源:百度搜索“”